吳威志/前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大學法研所教授
中選會對立法院通過的「反廢死公投案」決議不予通過。理由是,憲法法庭已解釋「死刑合憲」,僅明定需合議庭法官一致決,立法院應對此修正「法院組織法」納入;而立法院所提反廢死公投案,是對「法院組織法修正」提出了「立法原則之創制」,不是「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範疇。中選會因此,以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予以否決。中選會的說明指出「公投法也是立院通過施行的法律,立院交付的決議應符合公投法所定,選務機關則是適法處理。」,因此中選會是依據規定「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應經該會委員會決議」獨立行使職權,否決立法院提出的反廢死公投案。
《公投法》沒有規範中選會對立法院提案有准駁權力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公投法》第15條規定是立法院提出公投案,必須受限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事項,包含「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但該法第15條尚有規定「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可見該法並未明確賦予中選會有准駁權力!
中選會絕不能審議「全案能否執行」!相反地,中選會只能審議「公告事項」,所以最多擬具如何修正「公告事項」,提請立法院覆議。而今中選會不僅逾越了權限,甚至為此中選會提出「反廢死案」的「法官一致決」是「立法原則」之創制,不是「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作為否決立法院所提反廢死公投案的理由依據。
此舉反而印證中選會沒收人民擁有的公民投票權,更是凌駕立法權之上;中選會更說立法院提出的反廢死公投,是針對憲法法庭判決做出修正「法院組織法」,如同立院已同意憲法法庭「造法」,就應該遵從去修法,而非提公投案去做立法創制;可見中選會以自己內部委員會決議,肯認憲法法庭對廢死的法官一致決是「立法原則的創制」。此舉等於一方面認了憲法法庭逾越了人民權利,另一方面證實憲法法庭實質廢死的判決侵犯了立法權。
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是「有限權力」,沒有任何一個政府機構可以擁有批駁人民集體意志的權力,這就是「國民主權」理論下的「有限政府」;就算是大法官釋憲,如人民不認同也可提出公民投票予以複決。
再者,立法院反廢死公投提案就是要對憲法法庭的判決予以複決,因為憲法法庭要求立法院修正法院組織法納入法官一致決才能判處死刑,大法官已然造法,也做出「立法政策指導」。所以立法院只能用「重大政策的創制與複決」提出公投案;實現《公民投票法》第1條「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憲法增修條文》以「公投」代替《憲法》原文「複決或創制」之權的真諦。是憲法期待政府非用「限制」的觀點審查,而是要用「保護」的觀點核定,這就是大法官釋字445號、718號揭示的原則。因此,為了實踐「保護」國民主權,立法院的「反廢死公投案」當然可解釋為針對「大法官憲判字第8號實質廢死」的複決,以及「不得廢除《刑法》死刑罪」重大政策的創制。
中選會依法只能請立法院修正反廢死公投案主文
縱然,立法院提出主文「您是否同意『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判處死刑不須一致決』之政策?」,邏輯上或有疑義,例如有學者就主張主文應該是「您是否同意取消『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判處死刑須一致決』之政策」,會比較適切。基於上述理由,筆者認為中選會僅可初步審查立法院所提公投案「如何公告」,不應對於立法院反廢死公投案有否決執行的決議。
立法院願意將重大或難決的「重大政策」進行全國公民投票,這是民主政治負責任的做法,更是直接交付人民決定的責任政治。因此,中選會更應尊重民意機關的決議。縱然表達「如何修正公告事項」,仍會引起立法院之不悅,但反而可以讓立法院自行「複議」,站穩了中選會不偏不倚的獨立角色,豈能逾越立法權沒收立法院的公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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