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祥瑞/台大法律系畢業、台灣師大政治研究所博士
彈劾權,是現代憲政國家用來監督高級公職人員的重要制度。其目的不在報復個人,當政府首長、法官或高級官員涉及違法失職、濫權腐敗時,啟動責任追究程序,以維護法治與公信力。因此,彈劾權本質上是一種「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交會的制度」。本文著重介紹我國與美國彈劾權,以及做一個比較。
一、彈劾的意義
「彈劾」一詞,意指由代表人民的機關,對高階官員提出正式指控,再由另一機關進行審判或處置。它不同於一般刑事訴訟,因為重點在於官員在行政上是否適任、是否違反公職義務,而非單純犯罪與否;但犯罪很可能是彈劾之重要原因。
換言之,彈劾權是民主政治中權力制衡的重要工具,用來防止掌權者凌駕法律。
二、我國與美國行使彈劾權的程序
(一)我國制度
我國現行憲政體制下,彈劾權主要由監察院行使。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監察委員得對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提出彈劾案,經審查成立後,移送懲戒法院或相關機關處理。
另外,總統、副總統若涉重大違法失職,則由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提出彈劾案,也就是經全體立法委員1/2以上提議(目前立法委員席次是57席以上),2/3以上決議通過後(目前為76席),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經2/3以上評議通過後立即解職。彈劾案若不成立,不可以就一個事實再行彈劾,必須有其他原因事實,才可以再次向大法官申請彈劾。。
所以我國得以提出彈劾案的機關,是監察院和立法院,但監察院彈劾的對象是高等公務員,對總統副總統重大違失失職提出彈劾的權力,依照憲法增修條文已經移由立法院行使。
此外,與彈劾不同而對能夠對總統副總監督制衡的設計,則是罷免。罷免是經過立法委員1/4以上提議,2/3以上同意後,再交給全國選舉人總額過半數參與投票,且有效票中過半數同意,罷免案就通過。若罷免案未通過,剩下任期內不可以再提罷免案;若罷免案通過,則解除職務,而且在之後4年內不可以再參選總統副總統。
(二)美國制度
美國的彈劾權則完全由國會掌握。由眾議院(United State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負責對總統、副總統以及所有聯邦政府官員提出彈劾(impeachment),只要過半多數通過即可成立指控;再由參議院(United States Senat)e進行審判,須三分之二同意,始得彈劾成立並解除職務。
但若被彈劾者是總統,審判時由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首席大法官主持。
可見,美國採「國會型彈劾」,我國則採「監察型彈劾加總統特別程序」。
三、為什麼立法院也有彈劾權?
此乃因我國憲政演變所致。原始五權憲法設計中,監察院代表監察權,專責糾舉、彈劾,以區別行政、立法、司法三權。
但總統由人民直選後,若總統違法失職,僅由監察院處理,政治正當性可能不足,因此增修條文改由民意機關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再交司法機關裁判。這是結合民主正當性與司法中立性的折衷設計。
四、內閣制國家也有彈劾權嗎?
多數內閣制國家如英國、日本,通常較少使用美式彈劾制度,因為行政首長若失去國會信任,可直接透過「不信任案」迫使內閣總辭或改選國會,效果比彈劾更迅速。因此,內閣制國家雖有彈劾概念,但並沒有彈劾權行駛的機制,因為內閣制制衡的核心工具往往是不信任制度,而非正式彈劾程序。
彈劾權是如美國典型總統制的國家,由立法權(參眾院)和司法權(聯邦法院及大法官)制衡行政權(總統及聯邦公務員)濫權的工具。
我國的政府體制稍嫌複雜,既非總統制也非內閣制,通常以「半總統制」定位之,所以有彈劾、罷免、也有倒閣(不信任內閣)的行使時機。其實這是源於孫中山先生五權政府下的「分立之中,仍相連署」思維所設計,但坦白說,讓我國五類政府機關之間增加了許多疊床架屋和權責不清的紛擾,也是事實,所以動輒聽到「改採內閣制」「改採總統制」「廢掉監察院」「廢掉考試院」之訾議,良有以也!以後有機會大家再來探討一下。
五、結論
彈劾權的存在,象徵任何掌權者都不能凌駕法律。我國制度特色在於由監察院主責,一部分重大職務再由立法院參與;美國則由國會全面掌握彈劾程序,政治性較強。
兩種制度各有優缺點:我國較重專業監察,美國較重民主對抗。至於制度是否有效,關鍵不在名稱,而在行使者是否公正、理性,並真正以國家利益與憲政秩序為依歸。唯有如此,彈劾權才不是政爭武器,而是守護民主的最後防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