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迺訓/自由撰稿人
由於民眾黨不分區立委「2年條款」到期在即,其候補委員之一陸配李貞秀可能於來年二月遞補,內政部回以將依《國籍法》要求放棄中國國籍,否則就解職。
內政部「國籍要求」惹爭議 藍營批違憲濫權打壓陸配
致使國民黨立院黨團批評此舉為違法濫權打壓陸配,為保障陸配參政權,將修法明定陸配參政權不受《國籍法》規範。吾人以為,內政部此舉明顯違憲亂法,更生過度侵害人民參政權之危害;藍營動用修法保障陸配參政權,雖於憲於法皆有所據,然則不盡於兩岸實際分治之現狀之情理安排所需。求其務實折衷之道,須採「能限不能禁」——保障陸配參政權,但合理限縮其可參選之公職人員項目,方可求得既合於憲法,亦最大程度保障國家安全之兩全上策。
依照目前憲法架構以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對岸人民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得依法行使參政權,實是殆無疑義,不容內政部方面狡賴飾詞。國民黨立院黨團所欲修法者,不過就是將規定明確化,避免執政的民進黨基於反中謀獨的統治需要,恣意行政濫權箝制大陸地區人民行使憲法權利,絕非無中生有、因人創設。因此劉世芳稱其為特權條款,實是欺瞞民眾太甚。
然而再觀在野方面的主張,如僅以簽立切結書方式作為陸配「有無雙重國籍、放棄外國籍」的解套方式,仍嫌流於便宜行事做法。如進一步為此修法,明定陸配參政權不受國籍法規範,則是有過度保障陸配參政權,進而對於國安維護之必須產生妨礙。
保障參政權須折衷 「能限不能禁」才符合憲法與國安需求
因此,朝野實須充分考量憲法對於國家與人民定位之意旨而不悖,又不能昧於兩岸處於對立狀態的特殊性,而對於考量國家安全與對國家的忠誠度之必要性加以輕忽。可行之道,在於對陸配參政權加以限縮,如不得參選總統、縣市長、立委之類等政治影響力較為顯著之高階公職。此種做法實為憲法所許,應該朝此方向進行修法補正。
實際在過往大法官釋憲歷程中,早已針對兩岸分治的政治特殊性,得就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為不違反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措施的合憲肯認,其中釋字第618號解釋文論述最為具體。釋字第618號解釋文全文指出:
一、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205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二、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大法官釋憲肯認差別待遇 高階公職限縮仍合法合理
申言之,大法官肯認基於兩岸分治現實之所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的立法,予以合憲解釋,而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之意旨之疑慮。
事實上,過去立法院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的參政權,以及一般人民選舉權利,早定有差別待遇之規定。例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3項,即明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正副總統選罷法第27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7條亦規定,包括現役軍人在內的多項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
上述釋憲解釋文與現行法律規定,足可證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參選公職項目予以適當限縮,並不違反憲法對於參政權保障之意旨,同時也達到對大陸地區人民參與台灣地區政治之最大程度保障。
如今朝野雙方僅取其一,而未能法理兼採,未免過猶不及,甚至有矯枉過正之失,俱應對現實作出妥協,及時調整大陸地區人民得參選公職項目之列舉,方為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