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祥瑞/台大法律系畢業、台灣師大政治研究所博士
日常生活常聽到「法人」這個名詞,因為它具有抽象性,因此,有些人並不真正瞭解其內涵,甚至包含曾學習法律的人。
法人大體分為營利和非營利的社團法人(前者如公司,後者如扶輪社、同鄉會),以及以公益為目的的財團法人(如馬英九基金會、慈濟功德會)。
法律行為,必須是由可作為權利義務的主體作為當事人,也就是只有「人」才能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
所謂權利義務之主體,也就是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舉例言之,可不可贈送愛犬萊福一棟房子,而以「萊福」這隻狗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享受權利)?可不可以以「老張牛肉攤」名義,開立一張支票(負擔義務)?又假設善於演唱的某「少女團體」買了一套高貴的音響器材,結果付不出價款,音響店老闆該找該團體呢?或是應該找每個團員一起負責?
以上之問題,必須是個出自娘胎活生生的人,也就是「自然人」,或者它是一個法律上創設出的人,即「法人」,此兩種情形,方可擔當為「權利或義務之主體」和行使法律行為。
「自然人」在出生至死亡之生存其間,才堪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否則在出生前,僅為「胎兒」,死亡後,則為屍體,僅歸類為「物」而非「人」。而「法人」,係依法律規定向法院完成創設登記而生,解散登記而終了。
自然人去做一個法律行為,當然很容易理解,但是法人呢?
法人的由來:
法人乃因為事實之需要,由法律賦予可以「以該法人名義」,享受權利和負擔義務的資格。舉以下之例淺顯說明之:
若甲乙丙丁戊五位同學畢業後合資小本經營牛肉麵攤,則關於經營之事務,老王賣牛肉給該攤時,應該交貨給五位中哪一位呢?收帳又該找誰收呢?如果每次都要由五位一起交貨或付錢,必定方便性不足;若其中有一位或兩位收了牛肉,是不是就能代表五位,認定牛肉已經完成交付的動作了呢?其他三位會不會意見不合而有異議?
老闆老王為了記帳方便,不想每次做完買賣,交易對象都要把五個人的姓名寫完全,因此老王就把他們五位簡稱「同學派」,也選了一個某甲作為「負責人」,老王生意上的事都找某甲作為交涉窗口,同學也都認某甲的行為代表他們全體。這時,「同學派」的性質算是一個商號或是合夥,但並不能直接以「同學派」的名稱作法律行為。
接著,生意越做越大,麵店必須擴充,五人就又讓另外廿個同學加入增資,擴張項目增加兼賣餡餅,並且購買屬於廿五個出資人之房地。那麼,應該增資多少、擴張營業項目、購買房地產,應由何人、何機制決定?
終於,廿五位合資的同學購買了屬於他們自己的房地產,他們想將房地產登記在「同學派」名下?又想以「同學派」名義向銀行融資貸款。但地政事務所聲稱「同學派」無法成為所有權人,必須登記在全體廿五個出資人名下;而銀行也以查不到這個組織,名下也無資產,而拒絕貸款。
鑑此,廿五位同學始察覺,他們應該成立一個被社會知悉和承認之團體,以表示他們廿五人的組合,具有公信力,可以購置財產和以該團體名義登記,而且選擇特定之人代表該團體,對外表示該團體的意思和接受外部對該團體所作的法律行為,而且為了維護全體成員之權益,團體的重要政策都須經過一定的程序形成,而一般事務可授權特定的成員去執行。
於是,廿五人正式成立了「同學派」公司,廿五人組成了股東會,參與討論和決議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並選出董事會(及常務董事)經常性處理公司事務,再由董事會中選出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向法院完成了設立法人(公司)登記。如此就可以直接用「同學派」這個法人名稱直接做當事人了。
法人的組織和運作
法人係一抽象存在的社會組織體,所以相當重視「登記」制度,藉由登記制度,將法人存在的目的、範圍、內容,予以公示,使社會人容易自登記資料瞭解該法人,因之,法人是否存在和其間之變動情形(例如代表人更換,或某些董事獲得授權,而某些董事權限受到限制等等),均與登記有關。
法人既然是法律所設之人,並無概念上的實體,無法自己從事思考、判斷和在外部展現行為,因此法人應設理事(公司為董事),法人之一切事物,由理事(一人或數人)代表法人為之。換句話說,此時這個有代表權的理事或董事長,他(或她)的行為,就等同法人的行為。
然而法人關於某特定事務的執行並非由理事長自己決定,反而必須是由法人的最高意思機關(即會員總會或股東會)決定後,由理事長(或董事長)代表執行;理事有數人(或董事會)而意見不同時,則以理事(董事會)過半數表決通過者執行之。此時法人因其理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或公司)與該理事長(董事長)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此外,法人就平常行政業務都設置有一個所謂的祕書單位,聽從理事長(董事長)執行經常性的行政事務。
進一步瞭解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的集合為基礎而成立的法人,是把受捐獻的一堆金錢集合成一「錢團」,而運用這筆錢團來從事法律行為。所以這個「錢團」才是法律行為的主體。通常都在之前加上「財團法人」四字作為財團的名稱,例如「財團法人OO防癌基金會」。
一般人常常誤認是有營利目的的「公司」是財團法人,其實財團法人必須是公益性質,公司反而是營利性的「社團」法人;而且為防範假借財團法人逃避稅捐甚至洗錢,因此對於成立財團法人的限制頗嚴。
「財團法人」畢竟指的是那筆財產之集合體而言,無法如自然人能夠表示自己的意思和進行法律行為,也無法自行內部管理,因此,也必須有專人處理和管理涉及的公益行為和內部財務會計事項,這些專人也就是「財團法人」之理(董)事會和秘書部門。但秘書部門只是協助「財團法人」處理行政事務之行政單位,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財團法人及其代表人董事長之名義為之(註:財團法人只有董事長,社團法人才稱為理事長)。